
选择之债。是指可以从约定的几种给付标的中选择一种给付的债。一般情况下。选择之债的选择权可以由双方约定;未约定的。由债务人行使;但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选择并经催告后仍未选择的。那么选择权就转移至对方行使。
【法律依据】
《民法典》第五百一十五条规定。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。债务人享有选择权;但是。法律另有规定、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。
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。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。选择权转移至对方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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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文标题:「重点」选择之债中选择权由谁行使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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